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09號抗告人 洪黃威
洪慈翊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2、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另扣押抗告人洪黃威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土銀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一);抗告人洪慈翊對土銀汐止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兆豐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存款二)。惟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送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等,已屬超額查封,對於超額查封之財產,即應予啟封;且認定執行假扣押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其時點係以查封程序完成時為基準,而非以將來拍賣結果,可能出現低於鑑定價值或無人應買等不確定情況,當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標準之理由,否則將使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13條準用第50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形同具文。假扣押為保全程序,非終局之滿足執行,認定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查封當時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做為認定之標準。相對人有可能將來之本案訴訟敗訴,無從進行拍賣程序,或勝訴之債權額不及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原裁定以尚難預測之拍賣結果,認定本件無超額查封情形,容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對系爭存款一、系爭存款二之查封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抗告人主張假扣押有無超額查封,應以查封當時之價值做為認定標準云云,洵屬無據。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土地為本件查封標的,確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三、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20號假扣押執行結果,就系爭存款一部分,土銀汐止分行陳報扣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833元、澳幣0.18元及美金100元,以上財產價值尚不足清償債權額456,982元及執行費用。另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號假扣押執行結果,就系爭存款二部分,土銀汐止分行陳報扣得金額為1,384,312元、澳幣0.18元及美金100元,兆豐世貿分行陳報扣得金額為138,775元,以上財產價值亦不足清償債權額2,047,650元及執行費用。雖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約1,083萬元,似逾上開2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惟該價值僅為第1次拍賣之底價,系爭不動產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1拍即可拍定,猶難預測,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所聞,如第1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酌減後續行第2拍、3拍,若系爭不動產於第2、3拍拍定,其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含參與分配費用)、土地增值稅約66萬元、96年1月後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設定額為645萬元,陳報額約516萬元)與其他次優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上開2件債權額確有不足受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之情事,應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惟抗告人單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已逾上開2件債權額,即謂對系爭存款一、二部分之扣押,皆屬超額查封,而未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採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