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其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假釋出獄迄今已有6個月之久,保護管束期間皆按時報到,觀護人亦曾多次至抗告人家中訪談,生活十分正常。抗告人並向觀護人承諾在往後一年多保護管束期間,願自動每星期一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抗告人將所服用之藥品郵寄書記官,送驗結果,認該藥物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抗告人如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會找其他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交給檢察官送驗,可知抗告人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抗告人現於台安醫院肝膽腸胃科就診,有肝硬化合併腫瘤,目前正接受藥物標靶治療中,每個療程為三個月一期,如接受觀察、勒戒,恐造成病情惡化,請准以其他替代方式處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關施用毒品人犯之處遇程序,區分為㈠初犯、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及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3種;其中初犯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均應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被告於99年10月1日14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由觀護人對之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為北檢-4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使用單2紙在卷可稽。而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於採尿前有至藥房購買感冒藥服用,
即明通治痛單液及康特寧膠囊,並提出該2種藥物之包裝盒(其上均有成分標示)為佐,惟經檢察官檢附原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2種藥物之包裝盒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服用該等藥物是否會於尿液中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12月8日以調科壹字第09900553100號函覆稱:送驗尿液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明通治痛單液及康特寧膠囊2種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8頁)。益證被告絕非因服用藥物致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日期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均應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權。被告謂身罹疾病須持續治療,或主張願每週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均非本院所得審酌。又被告是否曾因服用其他藥物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應先行調查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曾服用該等藥物,始有進一步檢驗服用該等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問題,並非被告隨意提出任何藥物,檢察官或法院即應採信送驗。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主張其當時有服用感冒藥物,雖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確有因感冒而服用感冒藥之情事,而將其所提出藥物送請檢驗,卻仍認定服用該藥物,尿液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已排除抗告人服用感冒藥所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自可佐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反此推論,主張上開檢驗結果,可以證明其提出之感冒藥物並未造假,否則可以提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並進而推論此可證明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合邏輯,自無可採。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