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C,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乙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表兄,甲男之父死亡後即由其姑姑即乙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接往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甲男與乙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乙女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許,而進入乙女與其妹(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2人同睡之房間內,見乙女在睡覺,隨即上前壓在乙女身上強行親吻乙女嘴巴,乙女察覺驚醒,以腳將甲男踢開,甲男又上前壓在乙女身上親吻乙女嘴巴,乙女再以腳將甲男踢開,惟甲男已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代號0000-000000),乙女之妹丙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女之母丁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均僅記載渠等代號。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女、丙女及丁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16至18頁、19至21頁、偵查卷第4至5頁),復有甲男、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手繪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末證物彌封袋),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復參以證人乙女與被告為同住多時之表兄妹關係,又無夙怨,乙女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其前揭證述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乙女指訴情節事涉名節,斷無不顧個人名節而虛構事端之可能,所證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本件被告甲男自承其因見被害人乙女貌美,而起意強行親吻乙女嘴唇,在客觀上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被告固係被害人之表兄,且同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同一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罪亦屬該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2次強行親吻被害人乙女之嘴巴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本件被害人雖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行為時尚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男為乙女之表兄,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逾越禮教,對乙女施以猥褻,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案發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週,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乙女亦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