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浩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浩業並無任何逃匿情事,而係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任何傳票或通知,所以未向檢察官報到,此可見抗告人李浩業於他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均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可知,此有該期日之傳票可證,且該案並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宣判,鈞院亦可查該案電腦庭期即可知悉,故抗告人李浩業並無任何逃匿情事,況抗告人李浩業於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馬上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前開易科罰金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稽,足證抗告人李浩業並無逃匿情事,故請鈞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浩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具保金額一萬元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此有檢察官請求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狀足憑。
(二)本件受刑人李浩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其自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其經判處罪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李浩業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李浩業位於臺北市○○區○○街二百七十五號三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並分別作二份送達通知書,其中一份黏貼於抗告人李浩業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執行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李浩業竟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依法拘提之,亦未有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北市松山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九三二四六九000號函、抗告人李浩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均詳執行卷),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受刑人李浩業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李浩業以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案件傳票主張其每次均有到庭而無逃匿情事乙節,惟上開案件抗告人李浩業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乃係強制辯護案件,該案抗告人李浩業於審理中有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替其辯護,此有前揭抗告人李浩業於抗告狀所提各次準備程序傳票上之記載可知,另佐以上開傳票傳喚抗告人李浩業之被傳喚人地址復係記載為「臺北市○○○路一段一00號三樓」,亦即為許瑞榮律師之事務所地址等情,復有前揭傳票三紙及許瑞榮律師法院登錄資料所載之「最近登錄事務所地址」在卷可稽,足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案件,抗告人李浩業係指定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之事務所地址為其傳喚地址,與本案抗告人李浩業並未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定前揭事務所地址為傳喚通知地址不同,自難以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指定地址指摘原審裁定有何不妥;至抗告人李浩業經傳喚、拘提未獲,已符合逃匿要件,亦難以事後抗告人李浩業已依規定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即遽以反推論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有何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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