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十二之三號乙○○之廠房外牆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鐵鎚、活動板手及鐵撬各一支,著手拆卸置於上開處所之二個變電箱內之鐵片(起訴書誤載為變電箱之外殼),竊得後置放在其手推車上,尚未離開即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鐵鎚、活動板手及鐵撬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拆除變電箱內之鐵片,並有將鐵片放置在手推車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撿拾廢鐵之人,因以為該變電箱已廢棄,故僅是要撿變電箱內之廢鐵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十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及鐵鎚、活動板手及鐵撬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據被害人乙○○指訴:當日被告所行竊之變電箱,係放置在緊靠被害人之廠房牆邊,而該廠房外尚有圍籬圍繞,圍籬有門,距放置變電箱處約有一百多公尺等情,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一紙在卷可考,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該二個變電箱外殼並非破舊不堪,則依上開二個變電器放置位置及外殼觀察,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廢棄物。況且,上開變電箱內之鐵片尚且需要被告攜帶工具拆卸才可取下,並非隨手即可撿拾得到,而被告自承取得鐵片目的係為變賣求現,衡情其應可得知該變電箱仍為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被告既未探詢廠房附近出入之人以確認是否為廢棄物,即逕自攜帶工具拆卸放置在廠房牆邊的上開變電箱,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鎚、活動扳手、鐵撬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稱其有將變電箱內之鐵片拆下,放在其手推車上,警察到場時才把鐵片裝回變電箱內乙節屬實,此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已將鐵片取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已得手既遂,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係正在拆卸尚未得之際即為警查獲,係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其係以撿拾廢鐵維生,生活狀況非佳,又其雖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惟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活動板手及鐵撬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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