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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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18號

原告 鄒沛芬

被告 鄭嵐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嵐於民國110年8月22日0時30分許,在其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住處,以拳頭攻擊伊手部及賞伊巴掌,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及耳鳴、頭部不舒服等傷害。伊因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受傷照片及兩造對話截圖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以投資收入為生,名下無不動產,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3,936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自由業、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所得總額為43,900元等情,此經原告、被告分別於本院及製作警詢筆錄時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暨衡量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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