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

原告 黃計互

被告 曾勝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勝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勝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他人遭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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