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
原告 黃金枝
訴訟代理人 伍順正
被告 林凱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4,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凱文於民國111年1月8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吉昌一街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惟其於同日14時15分許,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伊所騎乘沿花蓮縣○○鄉○○路○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側撞,致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及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088元:包括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已支付之醫療費用89,608元及112年10月起預估10年之醫療費用60,480元(每月1次、每次504元、10年計120次共60,480元),合計150,088元。
⒉交通費用119,935元:包括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20,335元及自112年10月起預估10年之交通費99,600元(每月1次、每次830元、10年計120次共99,600元),合計119,935元。
⒊看護費用900,0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378,00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13,65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89,608元及未來1年之醫療費用6,048元,合計95,656元,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必要性之證據,伊不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用:原告已支出之交通20,335元及未來1年之交通費9,960元,合計30,295元,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必要性之證據,伊不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用900,000元: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伊同意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⒋無法工作損失: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4歲又4個月,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從事工作之證據,伊願以每月25,200元計算12個月共302,400元,以填補此部分損失。
⒌對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無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95,65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預估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可信之證據資料,其須支出之手術費用,及後續回診、復健之相關醫療費用多寡均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⒉交通費用:
30,29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預估之將來交通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依上開關於將來醫療費用之理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1年之看護費用900,000元云云,然由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係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年及需家人協助照顧」等語(本院卷57頁),參以「協助」照顧與專人照顧畢竟不同,堪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佐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每日由專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1個月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依25,200元請求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78,000元部分,雖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已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為全職工作者,惟被告願以每月25,200元計算12個月共302,400元填補此部分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13,65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808,001元(計算式:95,656元+30,295元+66,000元+302,400元+13,650元+300,000元=808,00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等情,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成、7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600元(計算式:808,001元70%=565,6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60,64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於原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4,955元(計算式:565,600元-60,645元=504,9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955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無法確定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