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吳江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8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江鴻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未扣案之轉售票券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江鴻本於非供自用之意,購買2023年第30屆棒球亞錦賽門票(下稱本案門票)後,利用臉書名稱「RoxinWu」之帳號於臉書平台上刊登販售,並透過臉書進行聯繫,處理後續取票事宜,復於上開時、地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600元,共2張之方式交付予警方喬裝之買家,收取合計5,600元之價金,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對話譯文、臉書社團與對話紀錄截圖。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條第2款規定,以維秩序(80年6月29日該款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門票之票面價額為1張600元,被移送人以1張2,600元之價額出售,高於市價4倍以上,足認其有非供自用而轉售圖利之故意。且被移送人已收受本案價金5,600元,有對話譯文在卷可佐,應認被移送人轉售圖利之行為已經既遂。
㈡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賣手機殼送2張台北大巨蛋球票,我不知道我的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惟查,依被移送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買家詢問:「反正有票就是了嗎?」被移送人回覆:「你知道的,有些事不能明說」、「我手機殼沒帶身上」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移送人業已向買家暗示本案交易有些事情不便明說,可認其亦知悉本案交易有觸法之虞,且倘被移送人之出售真意確係手機殼並以本案門票為贈品,焉有未備妥手機殼以供交易之理?堪認被移送人就其以轉售黃牛票係法所不許之行為有所認識,並意圖以「買殼送票」之交易形式規避法律責任,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行為實有可議。
㈢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交易雖係由警方喬裝買家向被移送人為購買票券之要約,警方實際上並無購買票券之真意,惟上開情形於交易完成前並未為被移送人所明知,堪認買家無買賣真意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而被移送人已收受本案價金無誤乙情,復經論述如前,堪認本案門票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票券之物權行為仍有效成立,從而,本案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非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自應予依法論科。
㈣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本案票券2張既已出售予本案買家,已非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無由再予沒入。未扣案之轉售票券所得5,600元,應為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