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告 李志鴻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敬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⒉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2年

  11月23日收狀),⒊本件同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4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6萬8,4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可稽。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

  法相符。

 ㈡關於系爭本票效力之問題: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本件原告不爭執有簽署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以機車向被告融資貸款之情,但否認有簽署系

  爭本票,並陳稱當時有些文件上面是空白的,都叫伊先簽名而已等語。經核:

 ⑴不論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署,檢視系爭本票,下方發票日欄,手寫填入之「111年12月2日」,以及上方金額欄填寫之「壹拾捌萬元正」,與發票人欄簽名之字跡,均有差異,難以認定是出於同人所為。再將上述日期數字及金額,與原告本人當庭之簽名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亦有明顯差異,難認係原告本人所為。佐以被告自陳:本票上會填高於實際貸款金額作擔保等語,堪認原告所述簽署之文件為空白乙節,應屬真實;是則,上述

  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應係被告方面事後填載為是。

 ⑵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授權之文字,另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6項後段、第4條後段,亦均記載:「…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之內容,但檢視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授權填載之文字為「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6項後段、第4條後段所載上述內容並非一致,有關系爭本票授權填載範圍,自應以系爭本票本身之授權記載為準。再由系爭本票上開授權文字可知,授權填載範圍僅限於「到期日」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顯然並未授權填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甚為明確。準此,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既欠

  缺上開二項最重要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

  票據責任。

 ⒊承上所述,系爭本票核屬無效,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至於就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原因關係,原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上述有關系爭本票效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60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李志鴻

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

18萬元

111年12月2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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