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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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映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9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映全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在臉書執行網路查緝黃牛票巡邏,發現被移送人刊登販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高價販售謀利,經員警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面交,雙方約定112年12月8日17時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員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雞胸肉4塊(價值176元)購買單張原價1,000元之門票2張,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主要係以被移送人於臉書社團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因而查獲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臉書讓售資訊係以:「原價讓票。會進場看球。請我市售任3~4種舒肥雞胸肉優先讓票。」,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原本買到兩張覺得位置不夠好,另外多買兩張,所以另外兩張想要用原價讓受。」、「我只是想給看棒球的朋友,加上我是下班直接趕到現場,所以我才想說請願意購票的人提供雞胸肉讓我可以果腹…。」、「我不曉得請好心人提供食物會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讓售資訊,是以原價讓售門票,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自願提供舒肥雞胸肉以獲取優先讓票,而達成合意,並約定面交,惟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亦未交付價金,尚難認被移送人原有圖利意圖並完成轉售,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以,本件被移送人行為即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有間,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