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之七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以二分之一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民國93年5月18日)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93年7月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蘇維成,有財政部令影本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85,834元,嗣於審理中縮減為1,269,898元,並追加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5-7地號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金)(註:系爭235-7地號土地係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6月1日自23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35地號土地為國、私共有,國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經管,被告未經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繳納任何費用而予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特定部分,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即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不當利益,致國庫利益受損。
(二)依財政部核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查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前以被告實際占用國、私共有土地面積,按國有持分二分之一,換算渠占用國有持分部分之面積為23.5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1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得利使用補償金計1,269,898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93年5月1日起至將前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以原告二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
(三)對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明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故被告辯稱該條乃針對「照價收買」者而言,容有誤會。因此,原告以當年期國有持分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不當得利,並無不當。被告主張以渠私有持分之申報地價為準據,要無足採。
2.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並據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上開房屋占有系爭國私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達42平方公尺,故更正以上開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1,269,898元。
3.次按民法第818條固明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除經共有人全體達成分管協議外,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暨同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4.查被告雖為系爭國私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且未經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系爭國私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渠所有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之基地使用,占用整筆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達42平方公尺,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非謂前開特定部分逾越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始構成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被告主張應扣除按渠應有部分持分比例換算得之抽象面積云云,顯無理由。
5.再查土地面積之標示及所有權狀況(含所有權人姓名、持分權利、共有人數等),均應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為據,被告以他案被告之答辯理由空言主張系爭國私共有土地因不明確,而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推定為均等登記,為歷史原罪,非因占有而占有云云,委無足採。
6.被告倘主張渠就系爭國有持分之土地為有權占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渠自應就合法占有權源舉證證明。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道路拓寬工程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修復乙節,僅係建管機關基於公法關係同意道路拆遷戶按原狀修復房屋,亦與渠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國有持分土地之爭議無涉,再者,該局函件未見房屋門牌號碼之記載,不足以證明所指為系爭漢口街二段30號房屋。
7.末查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依照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不當得利,顯未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並未過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並應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5-7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國有持分二分之一,每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主張依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台北市○○街○段○○號房屋占有系爭國私有共有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即編號A(騎樓部分):14平方公尺,編號B(房屋部分):28平方公尺),惟查:
1.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5、235-1地號(按:以下若未特別指明,均指94年6月1日分割前之狀態)面積分別為308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被告之權利範圍各6/108,換算成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30.33平方公尺,先此敘明。
2.依卷附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編號A、B合計為42平方公尺,從而扣除被告所私有土地面積30.33平方公尺,占有之面積僅為11.67平方公尺。
3.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暨同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略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云云,並擴張解釋,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以二分之一為計算之方法已有誤會。
4.原告逕引行政院84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其函示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固符合土地法第97條所定,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指:「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乃針對「照價收買」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屬「照價收買」之範圍,自不得援引之,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87年11月1日起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各年度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準據,始符法理。系爭土地之92年止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400元較之原告計算式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9,250元差額為41,800元。從而茍依原告之計算式:87年11月至92年12月止,其所得金額42x1/2x167400x5/100x1/12x62等於908,145元,與原告主張之1,196,662元差額288,517元?其93年1月起至93年4月止之計算式亦同如上開計算之錯誤「請求之金額92785元」從何而來?誠不知所以然。
5.再者,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係於78年間基於買賣而登記,依土地登記面積235地號、235-1地號總面積為546平方公尺,如原告所指其共有二分之一得273平方公尺,故被告登記之面積30.33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占用
11.67平方公尺無訛。但所占用者,在土地未分割前原告實無法證明係占有其公有之土地部分?從而,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自無可採。基上所述,依系爭道路寬16米可建蓋8層樓房,容積率為100分之800(不含騎樓面積)。因此原告之計算式不符公平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4年6月1日分割前面積為235平方公尺為國、私共有土地,國家持分1/2,原告為管理人。
(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編號A騎樓:14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28平方公尺。
四、經本院協助兩造爭點整理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使用其所有之台北市○○街○段○○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
(二)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可得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為何?
(三)原告請求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42平方公尺,原告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3年8月30日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人就共有物為協議分管之契約,通說謂之為共有物分管契約,然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全體明示之合致為必要,但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與單純之沈默不作為不同。本件被告買受前述房屋,其移轉登記之手續並非向原告申請辦理,且系爭土地共有之達達19人,原告單方面尚不能與達成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並無足採。
(三)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之房屋占有使用在系爭共有土地42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更無准許被告分管使用之合意,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五)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主張依財政部核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地目為「建」,屬商業機能良好之商業區,其土地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而被告亦將出租,作為商業使用,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58頁以下),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標準,核無過高,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稱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係指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與本件土地之租金無涉,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共有土地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269,898元(如附表所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一併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15,157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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