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迄96年11月尚積欠原告151,150元(含消費款135
,893元、已到期之利息11,257元及違約金4,000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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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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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昇榮國際│二十一萬四│復華商│96年│96年│
││811│有限公司│千二百元│業銀行│10月│10月│
││3│││蘆洲分│31日│31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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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2│同上│一十六萬二│同上│96年│96年│
││811││千元││10月│10月│
││2││││10日│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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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8│ │二十七萬一│遠東國│96年│96年│
││421│ 同上│千一百二十│際商業│11月│11月│
││4││六元│銀行台│10日│12日│
││││ │北重慶│││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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