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星慧
被 告 東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3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附表:
┌─────┬──────┬──────┬──────┐
│票據號碼│EK0000000│EK0000000│EK0000000│
├─────┼──────┼──────┼──────┤
│發票人│東聚興業有限│同左│同左│
││公司│││
├─────┼──────┼──────┼──────┤
│背書人│東店興業有限│同左│同左│
││公司、康和租│││
││賃股份有限公│││
││司│││
├─────┼──────┼──────┼──────┤
│付款行庫│合作金庫銀行│││
││屏南分行│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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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金額│76,000元│同左│同左│
├─────┼──────┼──────┼──────┤
│發票日│96年8月25日│96年9月25日│96年10月25日│
├─────┼──────┼──────┼──────┤
│提示日│96年8月27日│96年9月26日│96年10月25日│
├─────┼──────┼──────┼──────┤
│發票人帳號│825-6│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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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