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陳報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房屋課
稅現值證明(即房屋稅單,請勿補正地價稅單),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