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有
12078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7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