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257號
原   告 丙00000000
            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
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
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
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
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
涉。」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
考。
二、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通常係國家
或行政主體向人民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者,國家或
行政機關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
訟(參見 吳庚 ,行政爭訟法論,民國88年5月修訂版,第
130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6年6月份空勤加給溢領
款項,乃依據與被告之間公法上勤務契約而生不當得利請求
權,是本件本院依法並無審判權,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駁
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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