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97年2月14日里警偵秩字第09700019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叁仟
元。
扣案裝有毒品愷他命夾鍊袋(毛重壹點壹公克)壹個、原子筆管
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22日20時20分。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愷他命(K他命),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啟陽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扣案裝有毒品愷他命夾鍊袋(毛重壹點壹公克)1個、原
子筆管1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裝有毒品愷他命
夾鍊袋1個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
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持
有之查禁物,另原子筆管1個則為被移送人所用以違犯本法
之工具,並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均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