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乙○○○○鄉○○段○○○○號及被告所有坐落乙○○○○鄉○○
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清除恢復原狀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座落乙○○○○鄉○○段○○○○號及同座落七五一地號
土地之界址。㈡請求被告將佔用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與訴外人 藍慶茂 、 藍翔駿 、 藍翔志 共有坐落乙○○○○鄉○○段七四九
址圍籬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請乙○○○○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里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現場測量並設立界樁,發現被告
所種植之檳榔樹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被告拒絕於土地複丈圖上簽認並聲稱該測
量及界樁有誤,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就兩造界址及佔用土地之情形,聲請調解,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確認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
B’C’連接線為界,並請求被告應將佔用原告之土地予以返還。被告則以新地
籍圖並未設有界標,故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認定界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乙○○○○鄉○○段七四九為其與訴外人藍慶茂、藍翔駿、藍翔
志所共有,且該土地與同段地號七五一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本件二造相毗鄰系爭土地因重測後指界
無法一致而數次協調不成,亦為二造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定界
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定,經查,乙○○○○鄉○
○段○○○○號、七五一地號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塔樓段二二六之三地號、塔
樓段二二六之一地號,面積為:三一二九平方公尺、一九三九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之面積重測後之面積分別為:三三七○平方公尺、一八六九平方公尺,兩
地號之面積均互有增減,此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按
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授權
中央地政機關所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
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
測面積為準。又查,被告執陳謂新地籍圖無界標,故應以舊地籍圖為據等語,
惟按於為重測時,地政人員會依當事人指界及現場之狀況,參酌地籍圖以精密
儀器判斷界址之位置,若無界標,則於新地籍圖上會標明界址未能確定等字眼
,本件於新地籍圖上並未有前開標示,且被告未能舉證其他應以舊地籍圖為據
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土地
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B’C’連接線為界,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為被告
占有使用,種植檳榔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在卷可參,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
權源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負有返還占有土地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