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富昱工業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處理之。
應補正之事項:
各項請求之證據及請求金額計算書,並應說明起訴狀內所謂「物資補償」之意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