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富昱工業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處理之。
  應補正之事項:
各項請求之證據及請求金額計算書,並應說明起訴狀內所謂「物資補償」之意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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