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韓大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
告可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餘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原告
得隨時縮短被告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分別簽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連
續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
十二條第一款,被告之應付帳款應已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壹拾柒萬
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利息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合計壹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叁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帳單資料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積欠
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