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侯俊亦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侯俊亦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資料1份附卷可稽,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被告與告訴人 呂雅琳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原審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2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萬元,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按期給付,惟於上訴後,已於114年3月21日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並與母親、10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亦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俊亦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上開路段之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呂雅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侯俊亦發生碰撞,呂雅琳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侯俊亦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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