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盛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盛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導致交通
事故發生之危險,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市○○路○○號之住處內服用大量身心科藥物,再飲
用保力達藥酒300ML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公園。嗣於
同日12時46分許,先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時自行
撞及路邊電線桿,後行經新竹縣○○市○○○○路○○號處時
,不慎與 李祖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李祖均未受傷),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
時52分許,對許盛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1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盛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495號偵卷第5頁至第
6頁、第44頁)。
㈡證人李祖均於警詢之證述(9495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9495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23頁、
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查,本案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11毫克,雖未達前揭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行駛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時自行撞及路邊電線桿,後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與證人李祖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且觀被告及證人李祖均雙方車輛毀損情形嚴重觀
之,顯見被告當時撞擊力道非輕等情,業據證人李祖均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9495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足稽(9495號偵卷第9頁、第
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係於服用大量
身心科藥物並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因而先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復上路撞擊證人李祖均所駕駛之
車輛,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確實已因其
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撤緩字第142號裁定撤銷緩刑,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於10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第13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
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為本案之犯行,致生公眾危害,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身心科藥物及酒精成分均會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能節制自身,於體內酒精濃度未能充
分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貿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
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證人李祖均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業)填補證人李祖均所受之財
產損害,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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