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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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聖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聖強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2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街之選物販賣店內,見某夾娃娃機台下方之取物
洞口有他人遺留之公仔1盒(實為 張璽治 於同日7時許操作
該機台所夾取,因未能順利取出而暫時離開遺留於取物口)
,蔡聖強明知該公仔應係他人操作機台所取得之物,應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該公仔自取物口取出而侵占入己。嗣張璽治發現上開
公仔已然不見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
經張璽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聖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8395號偵卷第9頁至第
11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璽治於警詢時之證述(8395號偵卷第5頁至
6頁、第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數張(839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
第24頁至第2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如
遺忘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
查,被告在夾娃娃機台取物口逕行取走之公仔1盒,係告訴
人未能順利取出而暫時離開遺留於取物口之物,而被告取走
該物之際機台旁並無他人,可認定該公仔1盒為他人夾得未
取之物品,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
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侵占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8395號偵字卷第8頁),致告訴
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鼓勵向上,並期自新。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
人遺留之公仔1盒,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公仔
1盒,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供述詳實(8395號偵卷第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8395號偵卷第19頁),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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