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
原   告  于仁家
被   告  張永慶
       江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436元
(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總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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