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鏡正
被   告  曾翊豪
       余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 余欣恣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翊豪、余欣恣、訴外人 陳勇勳 均為 徐志瑋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提款車手
提領之贓款,余欣恣為曾翊豪之女友協助計算、交付不法酬
勞予車手,陳勇勳則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曾翊豪、
余欣恣、陳勇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冒
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原告涉入刑事案件,需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有價值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提款
卡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下稱合庫銀行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
稱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金項鍊、金戒指、護照等物品
,放置在臺灣高鐵公司臺中站(址設臺中市○○區○區○路
○號,下稱高鐵臺中站)2樓408櫃12號置物櫃(下稱系爭置
物櫃)中,並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及系爭置
物櫃之取物密碼,陳勇勳旋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取得上
開物品後,以此不正方法於同日16時16分、17分、18分,在
臺中市○○區○○路○○○號烏日郵局處之自動櫃員機,持郵
局提款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於
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烏
日光日店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合庫銀行提款卡分次提領2
萬元、2萬元、12,000元,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17,000元。嗣陳勇勳於同日19時許,在
臺鐵新豐站車站門口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現金共219,000元
交予曾翊豪、余欣恣收取,余欣恣並交付8,800元之不法報
酬予陳勇勳,嗣曾翊豪即將剩餘現金及其餘物品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中真實身分不詳之「小屁孩」,而獲有約5,000元之
報酬,供曾翊豪、余欣恣共同花用。被告2人既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連同金飾損失共計30萬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余欣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曾翊豪則到庭陳稱:陳勇勳向原告拿錢及一包
東西,伊不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是什麼,伊向陳勇勳拿到錢扣
除酬勞,連著剩餘的錢及上開物品交給上面共犯,伊願意以
30萬元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6號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2707號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證,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2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
告曾翊豪到庭表示願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余欣恣則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
107年10月12日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郵局、
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金項鍊、金戒指、護照等物品
,放置在高鐵台中站之置物櫃,並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
員提款卡密碼及系爭置物櫃之取物密碼,陳勇勳旋依指示
取得上開物品後,於同日陸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共計219,
000元,並在臺鐵新豐站車站門口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現
金交予曾翊豪、余欣恣收取,曾翊豪扣除報酬後將剩餘現
金及其餘物品轉交於該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現金及金飾價值共計30萬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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