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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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徐碩彬馮鏈輝黃昱撰吳昌遠 、鍾德
      暉
被   告  王翔智張翔智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被   告  王瑞麟張瑞麟
      張 王月香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王祥瑞張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王祥瑞即張祥瑞
(下稱王祥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連章 之遺產,而對張連
章之其餘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是王祥瑞就張連章
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王祥瑞與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祥瑞為被告,於王祥瑞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即具狀撤回對王祥瑞之起訴,並聲請對王祥瑞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且經本院依法告知,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瑞麟即張瑞麟(下稱王瑞麟)、張王月香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王祥瑞至民國108年9月24日止,尚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74,27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連章之繼承人,張連章名下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因該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變賣,故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王祥瑞
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受訴訟告知人王
祥瑞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連章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王瑞麟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變賣價金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㈢被繼承人張連章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翔智辯稱:原告僅就被繼承人張連章所遺之個別財
產訴請代位分割,自非有據;竹北仁義路房屋應係張連章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原告應受該遺產不得分割之
限制,且繼承人間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無從再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瑞麟、張王月香則以:被繼承人張連章生前立有遺
囑,被告等再依遺囑內容於105年1月1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
議書,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係由被告張
王月香單獨繼承,並供被告王翔智居住○○○區○○段○○
○○○號土地是空地,由租客自建廠房,後於105、106年間
拆除,土地已變賣;現金則按遺囑分配完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該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
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始有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二)經查,被繼承人張連章生前請孫女 王嫚真 撰寫遺囑一事,
業經王嫚真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惟
該遺囑(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否有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第1195條口授遺囑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原告予以
爭執,故該遺囑效力即非無疑。然張連章之全體繼承人已
於105年1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張連章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分歸被告王瑞麟或張王月香單獨繼
承,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
;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未將張連章之存款列載其中,
此部分業經被告王瑞麟到庭陳稱已按遺囑意旨分配完畢,
而無再行書面協議分割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縱該遺囑雖有效力之疑義,然均不影響認定繼承人間已
就張連章之遺產協議分割。是以,張連章所遺之遺產既經
被告協議分割如上,則原告之債務人王祥瑞就張連章所遺
之遺產即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祥瑞
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勻淨
附表:
┌──┬───────────────────┐
│編號│遺產標的│
├──┼───────────────────┤
│1│新竹縣○○市○○段○○○○號│
├──┼───────────────────┤
│2│新竹縣○○市○○段○○○○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
├──┼───────────────────┤
│3│桃園市○○區○○段○○○○○號│
├──┼───────────────────┤
│4│桃園市○○區○○段○○○巷○○號│
├──┼───────────────────┤
│5│存款698,3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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