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 王玉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 楊志昇 位於新竹市香
山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9年2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王玉前往
新竹縣○○市○○路○○○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探視其男友 徐紹緯 (雙方已於109年3月24日結
婚)時,因徐紹緯向警方表示 王玉有 施用毒品,經警徵得
王玉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
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又增訂之第35條
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查,本案係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修正施行
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9年7月3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3頁),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自「5年」修正為「3年」,其餘則
未修正,而依第20條之修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第23條修
正之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
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即為落實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應盡量以治療代替刑罰之刑事政策,而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使原本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始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
為只要3年後再犯者,即可適用上開刑事保安處分制度。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王玉①前於10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7年2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8年7月至
108年10月間,共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無法協
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
5至6、36至37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北109043)、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9頁
)。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王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年9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4年1月間,因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
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
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
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
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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