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963號被告丙○○(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能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前某日,在臺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係警官及書記官,稱甲○○涉及詐欺及洗錢案,要求甲○○匯款作為安全信託來調查資金流向,並傳真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乙份,致甲○○不疑有他,遂照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因急需用錢,看見廣告想辦理信用貸款,才把帳戶交付給「林代書」,對方稱要等貸款下來,再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還,當時並沒想到會被拿去從事不法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方式,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常人欲開設金融帳戶,以現今金融服務之便捷,並非屬難事,苟非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自無需大費周章收受帳戶,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收受者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係毫無所知;況衡諸實務,向銀行辦理貸款,除借款人與銀行往來紀錄是否良好外,尚須考量借款人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等狀況,且若委託他人以存、匯款之方式,增加與銀行往來紀錄,以提高銀行核准率,亦僅需提供該帳戶存摺及開戶時所申請之密碼以供辦理轉帳使用,又何須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除須提供上開書面資料外,並需至銀行辦理對保,而於對保完成後,銀行始會撥款,凡此,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甚詳,甚且被告辯稱:對方稱須待貸款核撥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還云云,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開顯與實務作法有別之說詞,竟未有任何之懷疑,而仍相信對方並將上開物品交付,實屬殊難想像;更遑論被告僅空言否認將該帳戶出售,然就以何何管道知悉代辦貸款之服務、如何與對方聯繫、對方之聯絡方式為何等情,均無法提供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即難遽信為真;甚且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若未確認被告有同意提供該帳戶使用,而係該人以詐騙方式取得者,縱屬至愚,亦應會顧忌被告是否可能隨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致無法利用該帳戶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並確保犯罪所得,益證被告顯係有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枝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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