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1月20日邀同訴外人彭秀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計分為160萬元及120萬元二筆,本件係其中120萬元,其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8.55%,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共20年,並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第6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加付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付2成違約金,有借據為證。詎被告自96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憑,經核相符,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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