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彰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嗣於10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口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之夜間,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口為警盤查時,曾怡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刀械犯行前,主動交付並坦承持有手指虎1支之犯行,並扣得手指虎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另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外套右邊口袋內之本件手指虎而查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公告之資料,106年12月18日日沒時刻為17時8分乙節,有中央氣象局網站查詢日出日沒時刻之網頁列印畫面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於夜間攜帶手指虎行經上開路段而為警盤查所獲,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聲請書意旨僅認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以,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依審理結果逕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刀械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具高度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非鉅,以及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送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撫養同住之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曾怡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彰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人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口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海洛因1包(所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保字第1070107359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