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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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建忠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建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院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8日│106年5月9日│106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808號、第15407號│第14808號、第15407號│第32725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27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