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善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善春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善春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善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⑶郵政專用袋及內含之郵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郵政專用袋及內含之郵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且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檢察官於本院行簡易程序時就被告刑度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當庭同意,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即應依其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