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6年6月26日」,應更正為「96年6月27日」;第15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宜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7公克)」,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2019公克)」;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上所述,聲請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蔡志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堤坊附近、其乘坐之汽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闢道路與疏洪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7公克),經蔡志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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