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值米 原名 林苡彤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如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0年5月6日寄存於開羅警察派出所,而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1日領回本院第一審判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郵件簽收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
45、46頁)。故本件上訴期日自應由上訴人實際領取該判決時即100年5月11日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已逾20日不變期間,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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