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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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璇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母親 黃林昭品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麗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吳俊才 訛稱:因先前購物時網路不穩而訂購連續7筆訂單,將從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到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吳俊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41分、22時1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000元,再於翌日(24日)0時12分、31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3元及
2萬9,985元至黃美璇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內。嗣吳俊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黃美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應徵工讀生的工作訊息,對方稱係運動彩券公司的招募組,告訴伊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們公司會員使用,即可每10天獲得1萬元酬勞,6個月就可以歸還帳戶,伊沒有多想就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之母親黃林昭品所有,嗣被告變更提款卡密
碼後,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麗」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7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俊才訛稱:因先前購物時網路不穩而訂購連續7筆訂單,將從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到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被害人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41分、22時16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再於翌日(24日)0時12分、31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3元及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才、證人黃林昭品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轉帳明細、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衡情當無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數萬元之金錢利益之理,益徵索取帳戶使用者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陳從事物流業已2年餘,非無工作經驗,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他人無故提供對價而收集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復參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該運動彩券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負責人及招募人員姓名,只是貪求對方所提出之高額價金等語,足見其在對運動彩券公司之工作毫無詳細理解之情況下,即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則其對於該行為可能構成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於103年及105年間,即曾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可認被告確實知悉倘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出借他人,應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人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隨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同時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因而受有11萬8,953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2次詐欺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系爭帳戶而獲對價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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