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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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建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蘇建中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中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012)、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湖108012)附卷可稽(偵卷第27-31、55-57、65、127、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本院復以106年度聲字第62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詐欺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8月、8月,末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
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方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海洛因(如附表),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6頁),而本件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其所施用之毒品乙節
明確(本院卷第155頁),該等物品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包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編號│扣案物│├──┼────────────────────────┤│1│碎塊狀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2│粉末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袋│││重0.31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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