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曜源指定辯護人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曜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粘曜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布 」之友人交付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藍綠色錠劑3顆(合計淨重0.900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9月25日14時42分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軟體「Grindr」,以暗示可從事毒品交易之「冰淇淋缺可問」為暱稱,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警員 何柏林 於同日14時許,登入「Grindr」社交軟體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可疑暱稱,遂與使用該「冰淇淋缺可問」暱稱之粘曜源交談,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粘曜源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KY」),並要求何柏林提供「LINE」ID供其加入為好友作為後續聯絡管道,何柏林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粘曜源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何柏林抵達約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與粘曜源見面,粘曜源確認何柏林為交易對象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2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品安非他命編號①」】,起訴書誤載為「
0.3664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包覆在塑膠本子內交予何柏林,何柏林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份,粘曜源見狀立即逃逸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惟仍遭何柏林及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粘曜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未遂。警方隨後另於粘曜源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粘曜源所有尚未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上述7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8.296公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藍綠色錠劑
3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以上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嗣經警徵得粘曜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77、578、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曜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09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15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
7頁),復有警員何柏林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3張、手機社交軟體「Grindr」截圖照片6張及譯文1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22張及譯文1份、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9261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7包、藍綠色錠劑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7包(其中
6包淨重7.9296公克,因鑑驗取樣0.0210公克,驗餘淨重7.9086公克,純度86.8%,純質淨重6.8829公克;另1包淨重
0.3664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9公克,驗餘淨重0.3515公克,純度77.9%,純質淨重0.285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頁、第179頁);扣案之藍綠色錠劑3顆(其中2顆合計淨重
0.6438公克,因鑑驗取樣0.3129公克,驗餘淨重0.3309公克【驗餘1顆】;另1顆淨重0.2571公克,因鑑驗取樣0.257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頁、第177頁)。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有事實欄一、㈢所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且自陳:我從中可以賺取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其他買家以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毒品相關案件,且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所謂「查獲」,實務上雖多以由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檢察官偵辦後,認該正犯或共犯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者屬之;惟因所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涉案情節繁簡不一,偵查難度隨之而異,所需偵查時間即有不同;各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事證而展開偵查作為之積極度不同、偵查作為之品質亦難免參差;且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於法院審判中供出,亦應屬之,則相關偵查作為能否即時展開,進而產生結果,即非必然。倘若僅將「查獲」與否取決於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形同使被告得否獲減刑寬典之處遇,繫於上揭諸多不確定因素,可能產生因所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係重大危害治安之犯罪集團,致案情繁複,偵查困難耗時而難以即時查獲,或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被告遂未能獲得減刑寬典之處遇;反之,因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涉案單純,或因偵查機關積極偵辦,偵查作為合宜,抑或因被告供出時間較早,偵查機關能於被告本案判決前及時查獲者,則能適用減刑規定,二者差異,顯非事理之平,尤其如將偵查作為怠惰、無正當理由延滯偵查,甚或偵查品質不佳,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應不以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檢察官偵辦後,認該正犯或共犯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者為限,倘於偵查(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前,被告已翔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警詢時,已供出其本件施用及販賣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浩呆 」之 徐浩瑋 (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並提出其與徐浩瑋於107年9月18日至23日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含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照片)為證(見偵卷第91頁至第113頁微信對話截圖),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被告供述,於107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查獲徐浩瑋,並將徐浩瑋所涉於107年9月14日、同年月18日(即被告供稱購買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以107年9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205號案件偵查中,目前尚未偵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4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9756號函及所附上開徐浩瑋販毒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52頁),足見被告已翔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供警方追查並因而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徐浩瑋一節屬實,縱徐浩瑋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時並得減至三分之二,併予敘明。
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惟因買家係警員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交易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查獲當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截取通訊軟體Grindr由你於107年9月25日14時43分傳送給警方之對話【6000】為何種意思?)安非他命的價錢3公克6,00
0元。(問:你於何時開始販賣毒品?至今賣過幾次毒品?)今天第1次,就是警方查獲的這1次。(問:你販賣何種類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雖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問:當時是否是要販賣這些毒品?)不是,當時對方是問我可不可以用
5、6,000元分他3克的安非他命。(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這是警方釣魚的。(問:除了釣魚之抗辯外,是否承認當時是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到現場?)我不承認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參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未遂之減刑事由依法再遞減之。
④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上開各罪之
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如順利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將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上揭3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等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施用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案尚未成功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且家中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施用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一│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藍綠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玖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貳陸零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柒個│├──┼───────────────────────────┤│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無SIM卡)│├──┼───────────────────────────┤│四│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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