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6號原告 莊傳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林泰盛 被告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袁文中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1萬8,408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之請求改為自10
4年7月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華昌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昌泰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告向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林園廠內鍋爐鋼構安裝工程之一部,華昌泰公司進場施作後,於104年4月9日遭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尚未給付10
4年4月1日至9日之工程款,其工程項目及金額為:㈠汽機房鋼構部分9萬5,850元(12.78噸×7,500元);㈡汽機房樓梯扶手部分1萬9,971元;㈢鍋爐區樓梯扶手部分81萬3,600元(108.48噸×7,500元);㈣緊身封閉部分2萬5,340元;㈤空氣預熱連通箱部分26萬1,901元(11.387噸×23,000元);㈥焊口數部分18萬3,076元;㈦剛性樑部分溢付36萬778元,應由華昌泰公司返還被告;㈧止晃裝置部分2萬8,451元;㈨水壓測試部分9萬5,000元;㈩鍋爐內搭架部分48萬2,242元;工安管理部分38萬元;追加工程合計4萬3,400元。又華昌泰公司業於104年7月1日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於104年7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104年7月3日函復拒絕,則原告之催告至遲於該日到達,伊得依上開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自104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221萬8,40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1萬8,408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項目㈡、㈣、㈥、㈧、㈨、部分,合計39萬5,238元,及項目㈦溢付36萬778元部分,伊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施作其所主張之數量,縱有施作,亦未完成,僅能依完成比例計價。又伊曾貸與華昌泰公司27萬5,638元,並代墊罰款及吊車費用合計5萬9,505元,且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2、3、4項規定,華昌泰公司應給付伊逾期罰款113萬9,866元、違約金237萬4,721元,並賠償伊所受損害272萬1,836元,縱使華昌泰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原告,伊亦得以前述對華昌泰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華昌泰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則原告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華昌泰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告向台苯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林園廠內鍋爐鋼構安裝工程之一部,華昌泰公司進場施作後,於104年4月9日遭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已支付104年3月31日以前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是否於法有據?㈡被告以其對華昌泰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於法有據?倘然,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是否於法有據?⒈原告主張華昌泰公司已施作汽機房樓梯扶手之工程款為1萬
9,971元、緊身封閉之工程款為2萬5,340元、焊口數之工程款為18萬3,076元、止晃裝置之工程款為2萬8,451元、水壓測試之工程款為9萬5,000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4萬3,400元,合計39萬5,2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華昌泰已施作汽機房鋼構12.78噸,每噸單價7,50
0元,未領取之工程款為9萬5,85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華昌泰公司並未完成鋼構焊接、螺栓鎖斷及除鏽油漆之工序,所施作之12.78噸應以70%計價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被證四之一,手寫部分是否為你簽名?該數字如何而來?)是我簽名無誤,它是汽機房鋼構安裝完成的數量跟重量統計表,是 劉順平 去點的,數字都是他給我的,我也有去現場核對過沒有錯」、「(上開數量是否有完成鋼構焊接、螺栓鎖斷、除鏽油漆?)鋼構主體結構是用焊接的,有全部完成,除鏽部分沒有完全完成,次要結構的接合面一部分沒有完全鎖好,表面除鏽沒有完成,因為當時還沒有完成,大部分我走不上去,我只就我看到的確認有上開缺失,我有看到的數量大概是全部契約的三成」、「(你當時核算的計價比例為何?)百分之七十,我是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等語,與被告提出之汽電設備房鋼構安裝現況一覽表相符。本院審酌丙○○於作證時,與被告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應無偏袒被告之虞,且於製作上開一覽表時,亦無預見將作為訴訟資料而加以潤飾可言,其證詞堪信為實在,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華昌泰公司已完成螺栓鎖斷及除鏽油漆之工序,則關於汽機房鋼構項目,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萬7,095元(計算式:12.78×70/100×7500=67095),逾此範圍,其請求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華昌泰已施作鍋爐區樓梯扶手項目,其已完成數量
為108.48噸,每噸單價7,500元,未領取之工程款為81萬3,
6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鍋爐區樓梯扶手施作數量為10.03124噸,且未完成焊接及補漆,應以70%計價等語。查證人丙○○證稱:「(提示被證四之三,是否為鍋爐區鋼構(樓梯扶手)的核算數量?)是,完成數量是1003
1.24公斤,計算方式是以圖面上一米範圍樓梯重量為多重,乘以完成的米數,因為被證四之三是總圖所以圖面很準,計算的理論重量跟實際重量會有差異,但不到十倍這麼誇張」、「(理論重量與實際重量差異會有多大?)因為管子的厚度有差,所以才會有理論重量與實際重量的差異」、「(上開工項是不是未完成焊接及除鏽油漆?)對」;證人戊○○到場證稱:「(當時樓梯及樓梯平台有無全部完工?)沒有全部完工,雖然都有辦法走到閥件所在位置,但是沒有完成全部平台(非閥件所在位置),全部平台約有三分之一沒有施作,部分樓梯及平台沒有欄杆扶手,雖然有施作部分的樓梯及平台都有底漆及面漆,但在安裝過程中面漆會掉,華昌泰幾乎全部沒有補漆」、「(完成樓梯的工序為何?)焊接支架、預組樓梯、吊掛至平台銜接位置並焊接、鎖上欄杆立柱、組立及焊接上欄杆、中欄杆及腳踢板、研磨整理、上漆」、「(華昌泰沒有施作平台部分,就沒有施作欄杆?)是」、「(華昌泰有施作平台及樓梯部分,施作程度為何?)樓梯部分有四面,其中一面中有安裝部分,有七成完成到研磨整理,其對面那面,樓梯平台安裝數量跟剛剛那面差不多,但是幾乎沒有上欄杆,另外兩面幾乎沒有作,只有作跟水壓試驗有關的,其餘部分因為還沒有到要施作的進程,就沒有作」、「(依照你剛剛所講工序內容,被告公司要判斷華昌泰公司施作進度,是依何標準?)就我所知,一般而言施作到吊掛至平台銜接位置並焊接,應該要認為是七成,但是就被告公司而言,因為後續的工序比較繁瑣,所以應該不到七成」、「(就你剛剛所述四面樓梯完成的程度為何?)用百分比來講的話,完成度最高的那面及對面大約有七成,另外兩面,有一面幾乎是零,剩下那面大概完成三成」、「(你剛剛所謂完成七成內容為何?)我是講有搭建的部分完成度大概七成,而不是該面樓梯已完成七成的搭建」各等語。其等對於華昌泰公司施作鍋爐區樓梯扶手項目之數量及完成程度之陳述,大致相同,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已完成108.48噸云云,並以證人丁○○之證詞及平台樓梯零件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為證,惟證人丁○○雖到場證稱:「(請問證人鍋爐區鋼構樓梯扶手,有多少數量?)約60梯,每梯重量大約1噸多,因為材料是用角鋼,所以比較重」、「(有無超過2噸重的?)大件的有,數量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惟又證稱:「(鍋爐區鋼構樓梯扶手施作數量為何?)我是做到水壓試驗完畢,現場平常有兩、三組人施作,我照圖面施作完成,但是數量要用圖面去算」、「(鍋爐區樓梯扶手是否沒有完整焊接及除鏽油漆?)完整焊接有,除鏽油漆我不清楚」等語,足見丁○○僅為施作工人之一,其目測現場情形雖有約60梯,惟丁○○亦不否認施作數量仍應以圖面計算為準,則丁○○之證詞,即尚不足以證明華昌泰公司之施作數量已達108.48噸。至於平台樓梯零件清單,其雖記載總重為154.972噸,惟該清單僅為應施作內容之總噸數,不能證明華昌泰公司實際已施作之噸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華昌泰公司已施作之數量及完成度,則其主張華昌泰公司施作完成數量達108.48噸云云,自不足採。準此,關於鍋爐區樓梯扶手項目,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萬2,664元(計算式:10.03124×70/100×7500=52664),超過部分,其請求亦屬無據。
⒋本件原告主張華昌泰公司已施作空氣預熱連通箱項目,其施
作數量為11.387噸,每噸單價2萬3,000元,未領取之工程款為26萬1,90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華昌泰公司僅施作2.79噸,且未完成定位調整、完整焊接及試壓無洩漏之工序,應以50%計價等語。查依原告提出空氣預熱器連通箱之圖紙(見本院卷㈡第166-170頁),空氣預熱器連通箱之重量為10.917噸,且證人戊○○到場證稱:「(你在現場有看到空氣預熱連通箱?)有,有吊掛上去,但是最後焊接是被告公司焊接的」等語,足見華昌泰公司已施作空氣預熱器連通箱項目,其數量為10.917噸。被告雖提出丙○○製作之估驗圖(本院卷㈠第155頁),用以證明華昌泰公司施作噸數僅有2.79噸云云,惟證人丙○○到場證稱:「(提示被證四之五,此是否為空氣預熱器連通箱的數量?)是」、「(數量是如何計算而來?)是依照圖面右下方的圖表計算,是鍋爐設備廠商提供的數量,我去點的」、「(計算出來的數量為何?)2790公斤」、「(提示被證四之五,空氣連通箱項目依約是10噸多,當初我給你的數目是11噸多,為何核定結果是2噸多?)這個2噸多是只有按照被證四之五那張圖計算,應該有其它圖」等語,顯見該估驗圖並非完整,且依原告提出空氣預熱器連通箱之圖紙所載,其中空氣連通箱重量即為2.79噸,可知被告提出之估驗圖應為該項目,而僅為空氣預熱器連通箱之一部分。又原告主張華昌泰公司施作超過10.917噸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華昌泰公司施作噸數為10.917噸部分,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為不可採;被告主張華昌泰公司僅施作2.79噸云云,亦不足採。又關於完成度部分,證人丙○○證稱:「(上開工項是否未完成定位調整、完整焊接、試壓無洩漏?)試壓應該是氣密試驗,這三個項目都沒有完成」等語,與前開戊○○所述相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空氣預熱器連通箱已施作完成,則被告主張完成度為50%,亦堪認屬實。準此,華昌泰公司施作空氣預熱器連通箱項目,未領取之工程款即應為12萬5,546元(計算式:10.917×50/100×23000=12554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⒌原告主張華昌泰公司已施作鍋爐內搭架項目,其未領取之工
程款為48萬2,24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華昌泰公司迄至104年3月31日止,已完成之鍋爐內搭架為3,553平方公尺,於104年4月1日至9日,並未再施作其他內搭架,而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亦已給付完畢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華昌泰公司於104年4月1日至9日完成1418.36平方公尺之鍋爐內搭架云云,惟證人甲○○到場證稱:
「(內搭架是不是委外施作?)我記得有請外面的人來作,因為當時有另外一個工安,是該公司的工安」等語,足見除華昌泰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施作鍋爐內搭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華昌泰公司確有施作超過3,553平方公尺之鍋爐內搭架,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日後,仍有繼續派遣工安人員,其
未領取之工安管理費為3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華昌泰公司自104年1月後,即未再派駐工安人員,自不得請求工安管理費用云云。經查,兩造對於華昌泰公司已領取工安管理費之50%即47萬5,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㈣第89頁),證人戊○○到場證稱:「(華昌泰在場施工期間,是否均有工安人員在場?)我無法確認是否每天在場,但是在該期間內,華昌泰有派員,其中有一位叫 王蕙芬 (音譯),我有印象」;證人甲○○證稱:「(有無在華昌泰公司工作,期間為何?)我在華昌泰公司工作很多年,從99年到104年台苯這個案子結束,我是在103年12月到台苯執行工安業務」、「(104年4月9日被告公司有無叫你們去開會?)是老闆乙○○轉告我說有開會這件事,只知道是關於台苯,但開什麼會我不知道,老闆也有跟我說,可能沒有辦法再繼續做下去,但會算到月底的薪水給我」、「(你在台苯現場,除了定便當之外,還有從事何種業務?)我會上下樓梯,整個現場都有巡視,要拍施工照片,盯工作進度,因為老闆會問我現場狀況,我要回答,所以會去巡視」各等語,足見華昌泰公司施作期間,均有派駐工安人員到場,被告辯稱:華昌泰公司於104年1月後就未再派駐工安人員云云,為不可採。又依被告提出之請款估驗單,華昌泰公司迄至104年3月31日已完成整體工程比例為72%,原告亦又能舉證證明已完成更高之比例,則依此比例,扣除10%之工程保留款及被告已給付之50%工安管理費,被告尚應給付華昌泰公司11萬4,000元(計算式:950000×(00-00-00)/100=114000)。從而,原告主張華昌泰公司尚得請領之工安管理費11萬4,000元部分,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⒎依上所述,華昌泰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合計75萬4,54
3元(計算式:395238+67095+52664+125546+114000=754543)。
㈡被告以其對華昌泰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於法有據?倘
然,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299條、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對華昌泰公司有溢付剛性樑工程款36萬778元、借款27萬5,638元、代墊款5萬9,505元、違約金237萬4,721元、逾期罰款113萬9,866元及損害賠償債權272萬1,836元,可資抵銷,抵銷後華昌泰公司對伊已無債權等語。原告則主張:華昌泰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圖面不齊全、鍋爐配件未標示清楚等原因,因而增加華昌泰公司於簽約時預估之施工成本及施作難度,又因被告所提供之鍋爐壓力件材料遲至103年12月5日始運抵工地,延誤華昌泰公司施作進度,因此系爭工程施作進度落後,不可歸責於華昌泰公司。又華昌泰公司因上開材料遲延進場,而趕工施作,因此增加支出,被告原承諾願給付追加費用,惟嗣後又拒絕,並另拒絕給付104年3月至4月9日間之工程款,導致華昌泰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無法聘僱工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則自非因華昌泰公司之緣故而致系爭契約終止云云。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關於華昌泰公司施作剛性樑部分,被告溢付36萬77
8元,應由華昌泰公司返還而得扣抵,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又原告就被告所稱曾貸與華昌泰公司27萬5,638元,亦不爭執,則被告就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3萬6,416元(計算式:360778+275638=636416)。
⑵被告辯稱:其於104年2月2日、3月6日代墊華昌泰公司
應繳納予業主之工安罰款共23,505元,並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為華昌泰公司墊付吊車費用36,000元,合計5萬9,50
5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工安罰款業已於先前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吊車費用則與華昌泰公司施作項目無關等語。查關於工安罰款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工安罰款之內部連繫單、違規舉發單及告發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78-28
3頁),原告亦未否認有此工安罰款之事實,僅主張已於先前之工程款中扣除,惟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代墊工安罰款23,505元,堪信為實在。又關於吊車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收款人為順達重機起重行之匯款證明(本院卷㈢第121頁),惟依其內容,匯款金額合計3萬7,74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自不能以該匯款單證明吊車費用係用於華昌泰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則被告抗辯其代華昌泰公司墊付吊車費用36,000元云云,為不可採。
⑶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因華昌泰公司
無力繼續本件工程,而由其終止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4項約定,華昌泰公司應給付其違約金237萬4,721元等語,原告主張:華昌泰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查系爭合約第31條第2項第3款約定:
「乙方(即華昌泰公司)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3)乙方遇特殊變故,經甲方認為無力繼續承辦本工程者或乙方受破產宣告自行要求終止本合約者。…」、第31條第4項:「因乙方之原因而終止合約時,除前項賠償外(即自辦或另招商承辦所生一切損失),乙方應按合約金額之10%作為違約金…」,依原告提出之104年4月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載明:「認乙方無力繼續本工程,甲方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於104.4.9止,並經乙方同意」、「乙方同意甲方以應支付乙方之進度款(104.03.16~104.03.31止),及工程保留款支付乙方員工3月下半期工資」等語,業經華昌泰公司負責人乙○○於該會議紀錄簽名確認,且無任何保留,以華昌泰公司就其員工薪資,尚須向被告預支工程保留款加以支付觀之,可見華昌泰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確有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以致無力繼續系爭工程之情形。又證人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8號)到場證稱:「(是否知悉該會議所記載無力施作的情形?)因為施工過程中,我有感覺到他們有無力施作的情形,例如,他們趕工的工項也沒有辦法增加人手……」等語(見該案卷㈡第149、
150頁),證人丙○○亦於該案證稱:「(104年4月9日兩造有開會就解約了,真正解約的原因為何?)被告的財務發生問題……」等語(見該案卷㈡第209頁),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情形,互核一致,益徵華昌泰公司於當時確有財務問題而無力繼續施作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因此華昌泰公司無力繼續完成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374萬7,216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工程訂購單),依上開工程契約第31條第4項之約定,應以其金額之10%作為違約金,華昌泰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237萬4,721元,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華昌泰公司應給付其違約金237萬4,721元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⑷綜上,被告對華昌泰公司之債權額已達303萬4,642元(計
算式:636416+23505+0000000=0000000),且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之清償期,均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即104年
4月9日,則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已超過華昌泰公司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75萬4,543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資向被告請求。至被告辯稱尚有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可資抵銷部分,已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爰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1萬8,408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