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被告連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彥綾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8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08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鄉○○村○○路即屏24線(下稱系爭道路)之道路管理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間將系爭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決標於被告,並於101年6月8日簽訂「(101)屏東縣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A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訂約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負責巡查、養護及搶修相關道路。而系爭契約附件一即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下稱道路巡查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1.經常巡查: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每週至少巡查1次,其他一般道路每2週至少巡查1次。
3.特別巡查:颱風後、霪雨期間、豪雨及地震後為之。前開巡查頻率之中間期仍應負巡查保固責任,並隨時掌握路況,期間若因路況不良導致國賠事件,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查屏24線乃屏東縣重要道路,被告依約應負責派員每週至少巡查一次,惟被告於101年8月9日派員巡查系爭道路時即已發現系爭道路3K+750處已有坑洞,竟未依約於適當時期予以修復,致訴外人 林坤 陽於101年8月13日晚上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西向車道時,因機車撞擊該路段3K+75
0處車道中間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於101年8月14日死亡,被害人即訴外人 林坤陽 之家屬為此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業經本院
102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審理終結(下稱前案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並已依前揭判決賠償2,084,103元予被害人家屬。
㈡、查被告乃負責系爭道路搶修之人,惟未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內容及養護手冊,及時改善路面積水並修補路面,僅放置交通錐仍致生車禍事故發生,難謂已做出適當安全之處理,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於101年8月9日即發現系爭坑洞,卻僅放置交通錐,並辯稱因連日下雨,至101年8月14日始進行修補並無違約情狀,應不足採,蓋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仍有降雨之情況下亦安排修補他處,顯見降雨並不影響修補坑洞之工程進行,且依據交通部頒佈之養護手冊規定「為交通安全或防止鋪面急速惡化之緊急情況下,仍得以瀝青常溫混和料於潮濕氣候臨時修補」,顯見縱使連日下雨,並非沒有工法得以修補坑洞。
㈢、另被告亦稱「巡查人員每天出工人數為2人,交通車備有
2部,1部巡查,1部修補」、「於101年8月14日已派員修補系爭坑洞」已盡契約義務。惟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廠商道路巡查每次出工人數,為4人以上(2組),故被告應備有4人以上之巡查人員,且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就施工管理方式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頁),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被告於101年8月9日發現坑洞至101年8月13日期間均無再派員巡查並緊急修補系爭坑洞,難謂已做出適當安全之處置。且被告101年8月13日當日因「所載運常溫瀝青包皆已使用完盡」,故僅放置交通錐於系爭坑洞上,然查被告提出之常溫瀝青用量統計表,8月13日當天用料為109包與6月最高用量達138包(見本院卷第
156頁)相較,可見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載運足夠之材料、如期完成修補工作,亦與契約約定有違。再者出工人數4人為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辯稱原告之要求已超出契約範圍顯有違誤(見本院卷第218頁)。況且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非僱傭關係,系爭契約並未限制施工時間及夜間不得施工之規定。故被告本應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不受工時之限制,至於被告與員工間是否就超時部分給付加班費,本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㈣、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路燈設置欠缺而負國家賠償責任,故被告並非系爭車禍之負責之人,亦屬無據。系爭道路全線皆有設置路燈,鹽埔鄉公所及原告並無違法或過失,而人民並無請求國家確保道路全線照明充足之公法上請求權,故道路光線不足時,用路人自應開啟車燈、減速慢行。是故前案國家賠償事件認被害人於光線不足之道路行駛卻未減速慢行、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應負擔50%之過失,並無違誤。且依經驗法則,於一般光線不足之道路行駛,並不當然發生車禍之結果,系爭道路坑洞約5-10公分,已足生用路顛簸或翻覆之危險,難認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稱車禍係因光線不足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道路巡查作業規定之要求,致人民之生命權受侵害,其過失足堪認定,為民法第22
7條第2項所定加害給付之情形,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系爭契約附件一道路巡查作業規定第5點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4,103元及利息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前案國家賠償事件,業於103年10月29日判決,嗣後因兩造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原告卻遲於106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前開判決之日已長達近3年之久,依據公務機關撥付款項予被害人之合理作業時間計算,原告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之日與本件起訴之日間,要已超過
2年,足證原告所據為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之意旨「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損害;因此,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可知加害給付必需先有一瑕疵給付,並因該給付之瑕疵造成債權人損害,始能稱為加害給付,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即時修補瑕疵致侵害被害人林坤陽之生命權,則依此主張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應為給付遲延,並非加害給付,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之規定。縱原告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但原告就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係基於路燈之設置欠缺而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未及時修補而賠償,何況被告早已依約擺放合格之反光交通錐,此為原告於前案所不爭執,被告並未違反任何系爭契約約定或道路巡查作業規定,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稱應負責任之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道路巡查作業規定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於前案國家賠償事件參加訴訟,而未能於該案件程序中表示意見,故縱使原告引用前案國家賠償事件之內容,對被告應不生任何拘束效力,原告自不得率爾免除其於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如何違反約定及道路巡查作業規定,其訴自無理由。
㈢、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巡查、修補道路。其中修補道路之部分,依據債之本旨,當然必須提供合於品質之鋪設結果。至於修補部分如何合於品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著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就施工要點即指示,瀝青混凝土應於路面乾燥無積水現象時,方可鋪築,霧天及雨天不得施工,以免瀝青失去黏結力,造成更大之危害。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修補道路工作若要合於品質,被告自難於雨天施工,縱使於晴天施工,也必須確保施工地點不僅必須無積水,且是乾燥狀況。而原告管理之系爭道路路面經常出現坑洞,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係配置2輛工程車及4名作業員,每一工作日除需按計畫巡視各路段、檢查路況並設置警告標誌外,尚須視各地天氣情況安排修補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8月13日及前2日確實仍有降雨,系爭道路3K+750處尚難完全乾燥,且事故發生當日係屏東發生連續豪雨後,除事故地點外,被告已有安排修補他處之道路坑洞,當日從早到晚已修補100多個坑洞,並無懈怠,被告已盡力修補,確實已盡相當之契約責任,且被告既已依約於現場為適當安全之處理,即在系爭道路3K+750處放置合格之交通錐予以警示,被告依約履行放置義務並無不當之處,不能以事後有事故發生即反推被告之處置不符合契約所稱「適當安全之處理」,否則無異將契約責任無限上綱至無過失責任之程度。
㈣、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自明。
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法係負無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擔契約責任,原告自不應擴大契約責任以規避其過失,轉嫁由被告承擔。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案國家賠償事件所認定,除原告於系爭事故現場未有足夠之照明外,道路排水系統之設計不良、維護不利,道路施工品質不佳且鋪面老舊未適時更新,才會造成坑洞頻繁出現且嚴重積水,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原告過失所致已甚顯然等語,資為答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認定之事實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害人即訴外人 林坤暘 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已於104年4月13日給付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坤暘之父母合計2,084,103元,有收據影本(見本院卷79、80頁)在卷可證。
⒉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及被告並應依101鄉道坑洞及破
損切割改善計畫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暨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辦理之,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至39頁)及上開規定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
㈡、爭點:⒈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如否,被告是否已提出合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爰逐一就該二者是否罹於時效論述之:
㈠、本件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期間: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第2條第3項、第
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業於104年4月13日給付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坤暘之父
母合計2,084,103元已如前述,並有前引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而原告遲至106年8月21日上午11時23分始向本院遞狀起訴對被告請求,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蓋印之收文時間(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明顯已逾2年時間,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時效已消滅至明。
㈡、本件無從適用15年時效:⒈原告另依民法向被告請求,故首先應釐清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何,始得知其時效之期間為何。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乃指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有負責巡查、養護及搶修相關道路之義務,應可認系爭契約乃係由被告以完成「維持道路平整適宜通行」之工作為其內容,是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無訛,先予敘明。
⒉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加害給付」並不在民法第495條承攬物之瑕疵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亦即原告就「加害給付」部分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加害給付之情形,而被告抗辯之,其
大意略為:被告已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定派出人力修補,並無何可歸責事由,若仍認被告修補不及,至多僅構成給付遲延,而無加害給付之情形等語。經查:從本院卷第153至210頁之相關施工記錄可知,被告確實已有依照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派出符合該所示規定之人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依照該規定之方式巡查(見本院卷第49頁),復將查得之坑洞附近放置交通錐,再逐一修補之,事發該月份(即101年8月)除星期日以外,每日修補之坑洞均超過20個,平均為40至80個左右(見本院卷第
157頁),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遑論有何加害給付之情形,是本件並不符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
⒋原告雖稱依照101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計畫屏東縣政
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一點⒊所示「若發現路面有坑洞或障礙物等可能影響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廠商巡查人員應立即作出適當安全處理」,故被告因未及將該坑洞修補,後續產生國家賠償案件,確有加害給付云云。惟查:所謂「適當安全處理」仍應視被告是否有依照系爭契約為給付而定,而非以結果論一旦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即一律均論被告未為適當安全處理,而觀諸101年8月月份之逐時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可知從事發前之101年8月7日即連日降雨,對於需要乾燥作業之路面修補本即已有困難,而事發當日之101年8月13日雖至下午始降雨,但當日被告業已沿線修補了105個坑洞(見本院卷第158頁),同時亦為該月修補坑洞最多之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確有依照契約約定修補路面,加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派出之人力及修補方式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是在被告依照契約約定之人力及修補方式執行下,對於該等人力及修補方式配置下待修補之坑洞,以擺放交通錐之方式示警,確實可認為已達適當安全處理,否則若以原告所稱「只有填補坑洞才是適當安全處理」的此種主張,等於是原告在強求被告提供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人力、物力,並且要在一出現坑洞即馬上填補完成,始有可能達到,此種要求根本不合常理且無給付可能。況依前案國家賠償事件判決內容可知,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坤暘發生事故之原因尚包括該處照明不足,是原告所提供之照明不足,致被告所擺放之交通錐無法發揮作用,原告不應推卸己身責任,而論斷被告在依照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下修補坑洞,對於依此給付方式下尚未修補之坑洞擺放交通錐,仍不該當於適當安全處理。
⒌原告雖另稱被告僅以放置交通錐之方式為給付,其給付結
果而致人死亡,應屬加害給付云云。但若依原告此等邏輯,倘被告對該等坑洞於查得後未加聞問,縱未及修補,因尚未給付至多構成給付遲延,而得適用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為提醒用路人而擺設交通錐後,卻因此舉動構成給付,若產生損害進而構成加害給付,時效轉為15年,如此不合理實難想像,且等於告知廠商不得設置安全措施,以免落入加害給付之境地,反與系爭契約未提供平穩路面之契約目的相違背。
⒍承上,被告既已依照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而無加害給付之
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故亦不得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一般請求權時效。而本件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00條、第514條等關於承攬契約之短期時效規定,是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系爭契約附件一道路巡查作業規定第5點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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