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唐榮宏 相對人 柯淑鴻 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設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彭郎 ,嗣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陳勝宏,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勝宏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又因相對人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0年5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45,671元,平均每月消費金額為76,903元(應為26個月,每月70,987元),相對人既能按月清償上開消費金額,應認每月至少有76,903元固定收入,惟相對人陳報其未有收入,顯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且上開收入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有抗告人,其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依此,本件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相對人每月消費金額高達76,903元,且其中不乏百貨公司、高級娛樂場所之消費,如此消費已逾越一般家庭生活所需,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並與本件清算原因有直接相關,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訴外人 顏克平 、 顏冬香 、 潘頂蔘 及 顏克定 (下稱顏克平等4人)前於84年7月3日分別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伊銀行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2,600萬元、2,600萬元、2,600萬元、2,550萬元,共1億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顏克平等4人於84年7月3日放款當日,旋將系爭借款全數轉帳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又於84年7月3日、4日將系爭借款匯出,而系爭借款於貸放後不久即未再繳納本息,足徵相對人方為真正借款人,並隱匿系爭借款,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另相對人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屏東市○○街○○號6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於其配偶 沈商嶽 ,並於96年8月3日轉賣第三人,嗣後則由沈商嶽提供相對人維持優渥生活,相對人上開行為,應屬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2年5月1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2年5月3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相對人苟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㈡、按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查相對人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並無任何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工作所得。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0年5月1日至102年
6月30日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1,845,671元,平均每月消費金額為76,903元(應為26個月,每月70,987元),相對人均能如期清償,足見相對人每月至少有固定收入76,903元云云。惟查,相對人之配偶沈商嶽於93年起自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擔任簡任第10職等研究員,其100、101、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17萬8886元、120萬1005元、130萬7249元,合計368萬7140元(見本院消債抗更卷二第6至10頁),確實已足以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且沈商嶽於100年5月26日以300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在其自有農地上種植有機檸檬,足見沈商嶽之收入並非僅限於擔任公務員之收入,則相對人辯稱:其信用卡消費金額均係由沈商嶽支付等語,應屬可信。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依上,相對人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固主張:顏克平等4人於84年7月3日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2,600萬元、2,600萬元、2,600萬、2,55
0萬,共計1億350萬元,並於同日全數轉帳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並有隱匿系爭借款之行為。另相對人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其配偶沈商嶽,再由沈商嶽於96年8月3日轉賣第三人。相對人上開行為均屬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
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應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消債條例第98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準此,系爭借款及系爭房地之處分,既均非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存款及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可言。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持信用卡至百貨公司、電視購物、高級娛樂場所等奢侈消費之金額,已逾越一般家庭生活所需,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從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亦即如債務人之恣意揮霍、投機行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準此,債務人生清算之原因,須因其從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始有該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之原因,係為他人擔任保證人,因而積欠抗告人318,596,218元之債務,有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至2頁】。此外,於本件清算程序中,除抗告人所陳報因顏克平等4人向其借款,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各借2,600萬、2,600萬元、2,600萬元及2,550萬元,而負欠借款321,580,56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別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有民事陳報狀與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108、130、133、135、137、139、146至148頁】,堪認相對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之原因,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依此,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之原因,即與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信用卡消費行為無關,亦即其自100年5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所為信用卡消費行為,並非開始清算之原因,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
則相對人上開信用卡消費行為,是否構成奢侈浪費,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㈤、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既有上開固定收入,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收入:0元。」之不實記載,且系爭借款
1億350萬均匯入相對人帳戶,並於同日全數匯出,相對人應係藉由他人名義隱匿財產,則相對人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云云。惟查:相對人並無收入,已如前述,則其於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為上開記載,即無不實可言。其次,系爭借款於84年7月3日匯款至顏克平等4人之帳戶後,雖旋於同日全數轉帳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又於84年7月3日、4日自該帳戶分別匯出502萬4,103元、2,311萬873元、3,200萬元、3,617萬3,540元、71
9萬2,000元等5筆款項,合計1億350萬516元。惟查,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擔保系爭借款之土地,其原所有人為 沈德雄 及其配偶沈 潘春桃 、其子 沈右 人、 沈育民 ,且均係於84年6月28日以買賣原因並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相對人於上開移轉登記後3日,即立具切結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9、193、207、212、217、230、235、
240、245、262、266、270、277頁),則相對人主張沈德雄等4人為辦理系爭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尚屬可信。又相對人帳戶於84年7月3日,各匯出3,200萬元、502萬4,103元,同日沈育民、 沈潘春桃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各有3,200萬元、502萬4,103元匯入,並用以清償其等對抗告人之債務,有對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57、174頁);84年7月
4日沈潘春桃、 沈右人 、沈育民、沈德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有11
9萬2000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719萬2,
000元匯入,有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7、145、
157、174頁),亦與相對人於84年7月4日匯出719萬2,
000元相符。則依其匯出及匯入之日期係於同日,金額亦完全相符,堪認上開3筆金額均係由原土地所有人沈潘春桃、沈右人、沈育民、沈德雄使用。另沈潘春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於84年7月18日有1,829萬9,178元匯入;沈育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於84年10月5日有2,009萬9,945元匯入;沈右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於84年7月29日有4,516萬5,884元匯入,均用以清償其等對抗告人之全部債務。上開還款總額雖逾相對人匯出之總額(2,311萬873元及3,617萬3,540元),惟上開匯入與相對人匯出之時間相去不遠,且與前開3,200萬元、502萬4,103元使用目的相同,均係用以清償如附表所示土地原所有人對抗告人之債務。再參酌證人沈商嶽到場證稱:當初其在內埔鄉當鄉長(83年起擔任),二信的總經理沈德雄是其堂兄,當時人愛醫院院長 卓炳雄 要向沈德雄買土地,要在內埔蓋一個大型的教學醫院,因為當時要賣的土地上已經有貸款,所以沈德雄請其幫忙找幾個人頭,銀行才能順利辦這件事情,因為此事對地方會有發展,所以其就答應了,其就幫他找了顏克平等四人及相對人,人是其找的,但是實際上怎麼辦理,都是沈德雄來決定;這都在銀行辦理,怎麼過戶其不知道,其只知道這些地本來就有很多貸款在上面;等到銀行在拍賣土地,通知書來,大家才嚇一跳,當初說兩個禮拜就會辦好,據其所知,好像是人愛醫院最後沒有向沈德雄購買土地;銀行的作業其也不清楚,為何土地有貸款,還要過戶後再貸款,最後才拿去賣,其後來去追查原因,據其了解,是因為卓炳雄沒有錢,需要貸款的錢,沈德雄也希望能拿到錢,所以先由沈德雄將要賣的土地過戶給相對人,因為有買賣之漲價,可以再向抗告人貸出更多的錢,這時候沈德雄就可以拿到價差的錢,之後卓炳雄再將土地買下來,可以蓋醫院,之後債務就是由卓炳雄處理清償,因為卓炳雄是買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至55頁)。堪認上開2筆(2,311萬873元及3,617萬3,540元)借款,亦係流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原所有人沈育民、沈右人、沈潘春桃帳戶,並用以清償其等對抗告人之借款。依此,相對人主張:沈德雄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卓炳雄,先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系爭借款用以清償沈育民、沈潘春桃、沈右人之債務,再移轉土地於卓炳雄,由卓炳雄負責清償系爭借款,而伊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真正借款人,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從而,相對人既無隱匿系爭借款之行為,自無不實記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言,則相對人即無抗告人所稱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原裁定認應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而為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編號│原所有人│原因發生日期│不動產地號│備註││││設定登記日期│││├───┼────┼──────┼──────────────┼────────┤│1│沈育民│84年6月6日│屏東縣○○鄉○○○段○○○○○號│擔保顏克平之借款││││84年6月20日│(重測後建興段1157號)││├───┼────┼──────┼──────────────┼────────┤│2│沈德雄│同上│同段444地號土地│同上│││││(重測後建興段1139號)││├───┼────┼──────┼──────────────┼────────┤│3│沈潘春桃│同上│同段445地號土地│同上│││││(重測後建興段1141號)││├───┼────┼──────┼──────────────┼────────┤│4│沈右人│同上│同段445-1地號土地│擔保顏冬香之借款│││││(重測後建興段1142號)││├───┼────┼──────┼──────────────┼────────┤│5│沈右人│同上│同段441-1地號土地│同上│││沈潘春桃││(重測後建興段1140號)││├───┼────┼──────┼──────────────┼────────┤│6│沈德雄│同上│同段448地號土地│同上│││││(重測後建興段1137號)││├───┼────┼──────┼──────────────┼────────┤│7│沈德雄│同上│同段440-6地號土地│擔保潘頂蔘之借款│││││(重測後建興段1161號)││││││││││││││├───┼────┼──────┼──────────────┼────────┤│8│沈育民│同上│同段440-7地號土地│同上│││││(重測後建興段1153號)││││││││││││││├───┼────┼──────┼──────────────┼────────┤│9│沈右人│同上│同段443-4地號土地│同上│││││(重測後建興段1163號)││││││││││││││├───┼────┼──────┼──────────────┼────────┤│10│沈右人│同上│同段447地號土地│同上│││││(重測後建興段1138號)││││││││││││││├───┼────┼──────┼──────────────┼────────┤│11│沈德雄│同上│同段441-2地號土地│擔保顏克定之借款│││││(重測後建興段1160號)││││││││││││││├───┼────┼──────┼──────────────┼────────┤│12│沈育民│同上│同段441-3地號土地│同上│││││(重測後建興段1159號)││││││││││││││├───┼────┼──────┼──────────────┼────────┤│13│沈育民│同上│同段441-5地號土地│同上│││││(重測後建興段1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