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李慧美
李春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乾暉 被告 楊佳頌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乾暉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原告李慧美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原告李春暉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李乾暉、李慧美、李春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乾暉933,333元、李慧美933,333元、原告李春暉933,33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駕車與原告等
3人之父即被害人 李安榮 發生車禍事故,致李安榮死亡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大貨車為業,其於106年11月1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興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安榮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欲橫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往興華路方向),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李安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額裂傷4.5公分,臉部、雙手、雙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李安榮之子女,因李安榮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已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各3,449元、204,000元;又伊等痛失親人,精神痛苦難當,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32,00
0元。扣除伊等已經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3,44
9元,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李乾暉933,333元、李慧美933,
333元、原告李春暉933,3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乾暉933,333元、李慧美933,333元、原告李春暉9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等人有支出醫療費3,449元、喪葬費204,
00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失各1,532,000元均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李安榮疏未注意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進入屏光路與興華路之交岔路口,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11月1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興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安榮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欲橫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往興華路方向),亦疏未注意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李安榮所騎乘之腳踏車。李安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額裂傷4.5公分,臉部、雙手、雙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3,449元、喪葬費204,000元。
(四)被告同意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32,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李安榮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額裂傷4.5公分,臉部、雙手、雙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至19、23至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屬實。又被告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李安榮死亡均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又原告為李安榮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7至93頁),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3人支出醫療費3,449元,喪葬費204,000元,由原告3人平均支出等情,業據估價單、收據、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各項規費繳納聯單(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李乾暉所受損害為69,149元,原告李慧美、李春暉所受損害各為69,150元。【計算式:(3449+204000)÷3=69149.67,小數點以下之金額,由原告李慧美、李春暉分配】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系爭事故造成李安榮死亡,原告3人均遭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又原告李乾暉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年收入約1,000,000元,106年所得為773,371元,名下有1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886,612元;原告李慧美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06年所得為16,907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991,510元;原告李春暉高職畢業,經營汽車保養廠,每月收入約7、80,000元,106年無所得,名下有11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017,
346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兼職開貨車,每月收入40,000多元,106年無所得,名下有8筆財產,財產總額為6,663,034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99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被告亦對於原告3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不爭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各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532,
0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李乾暉所受損害為1,601,149元,原告李慧美、李春暉所受損害各為1,601,150元(計算式:69149+0000000=0000000、69150+0000000=00000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交岔路口,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25條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主張李安榮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肇事,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右前方有2部機車是行駛在慢車道,我準備要到了路口時就先看左邊之車輛狀況,看了之後我便朝我前方看時,就看到對方腳踏車當時已經在外快車道往內快車道方向行駛,…我所駕駛之自大貨車之撞擊點在車頭左側(左方向燈)。對方腳踏車之撞擊點在左側車身處等語(見相卷第5頁背面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倘有注意右前方之2部機車,理應會注意到被害人李安榮欲通過交岔路口,待被告發現被害人李安榮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因而被告大貨車之撞擊點在車頭左側,堪認被害人李安榮係於已快穿越通過內快車道接近中央分隔島時遭被告駕車撞擊,惟被害人李安榮騎腳踏車由東往西穿越肇事交岔路口,理應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所駕大貨車先行通過,被害人李安榮疏未注意應禮讓被告之大貨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告、被害人李安榮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50%之賠償責任始屬適當,被告主張僅負30%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3人亦應承擔被害人李安榮與有過失之責,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李乾暉800,575元,應賠償李慧美800,
575元,應賠償李春暉800,575元(計算式:0000000÷
2=800575,0000000÷2=8005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原告李乾暉、李慧美、李春暉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7,816元、667,816元、667,81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原告李乾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原告李乾暉、李慧美、李春暉各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759元、132,759元、132,7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2759,000000-000000=132758)。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乾暉132,759元、原告李慧美132,759元、原告李春暉132,7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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