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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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林東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第48-CG0000000號裁決(二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下述時、地,有下述2次超速之違規行為:
⒈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3時27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裕德國小前(往土城)道路時,被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影像,認定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
7年12月26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逕行舉發,於108年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
⒉於107年12月27日13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裕德國小前(往土城)道路時,被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經舉發單位)警檢視採證影像,認定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審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8年1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逕行舉發,於108年1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一、二後,於108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3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及108年3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範汽車為主,條文並未提及處罰機車。
⒉裁決書上所引用之條款亦有誤。
⒊連續裁罰四件,請求就重複開的罰單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
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及「限速50公里,經測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可查。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條例所規範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另原告主張裁決書上所引用之條款亦有誤,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系規範裁決書開立之程序與應記載於裁決書之事項。原告認上開法條使用錯誤,容有誤解。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理由書謂以:「得為連續認
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15日及107年12月27日,分別行○○○區○○○路○號育德國小前(往土城),其不具時空密接性,而為不同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裁罰,不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限制。
⒋上開違規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本案告示牌距舉發單位攝影位置為145公尺,另固定式科學儀器分別距離系爭機車為00公尺及10公尺,故符合上開規定;而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系爭地點,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0000000)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SCIENCE/AGD;型號:㈠主機:EST-3000㈡天線:AGD340;器號:㈠主機:
00965㈡天線:00000-00000,有效期間為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12月15日與10
7年12月27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78、71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28、21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失準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是否適用於機車之超速違規?㈢原處分之裁罰條款是否有違誤?㈣被告是否得為連續裁罰如原處分?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1月30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2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55446號函、108年5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69273號函附件(含行向示意圖、現場圖示即違規車輛與測速儀之距離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應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本文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超速違規事實的認定:
⒈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原告於
提出申訴時,陳述其為於上述時、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
⒉依上述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系爭機車
在上述時、地,確有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其時速為78、71公里,超速在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內之事實;且系爭機車經測定超速並有拍照紀錄之雷達測速儀,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0000000)、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型號:主機EST-3000,天線AGD340,器號:主機00965,天線000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為108年10月31日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而測定日期為107年12月15、27日,經測系爭機車之時速達78、71公里,而系爭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逾越時速28、21公里,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是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8、21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系爭地點(系爭汽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距離155、160公尺,符合100至300公尺規定範圍之認定: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機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機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
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⑵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
離應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依舉發單位108年5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1084069273號函所附現場圖示即違規車輛與測速儀之距離圖,於系爭地點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測速儀器距離均為145公尺,而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分別15、10公尺,合計系爭地點(系爭汽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為(即145公尺加15公尺、145公尺加10公尺)160、155公尺,可見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60、155公尺,公尺,符合上開距離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規定。
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之認定:
⑴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55-2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
7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該標誌完全符合警告標誌設置,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系爭機車行向之道路左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按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機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機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均可知悉,見到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準此以觀,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⒌基於上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先後二次超速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為真實。
㈣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適用於機車之超速違規的認定:
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規定以觀,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所規定之「汽車」即包含機車在內至明。是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未及機車,為法源不足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原處分之裁罰條款並無違誤的認定:
原告主張:原處分書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有違誤等語。但是經查原告係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之事實,因之被告機關依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因而被告機關依此規定而開立裁決書,自無違誤。
又被告機關即應開立裁決書,則被告開立裁決書依處理細則第43條(第1、2項)所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而製開裁決書,亦無違誤。再者,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由於原告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因而被告機關依此規定逕行裁決,自無違誤。另外,依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因之被告於原處分係裁罰原告罰鍰各1400元,則被告機關依此條款規定而於原處分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及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採信。
㈥被告得為連續裁罰如原處分的認定:
⒈原告主張:於新北市○○區○○○路○段防汛路橋前道路
,在107年12月15日13時23分許、及107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亦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告裁罰在案(此二件裁罰原告並未聲明不服),先後僅相隔4分鐘、3分鐘,而有重復裁罰應予撤銷等語。
⒉查原告除本件上述二件之超速行為外,固於107年12月15
日13時23分許、及107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防汛路橋前道路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且先後各僅相隔4分鐘、3分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本件舉發單位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再查系爭地點與新北市○○區○○○路○段防汛路橋前道路,相距2.4公里,其間有大觀路二段環河西路口、浮洲橋路口○○○區○○○路捷運機場前、浮洲橋機車越堤道(入)、浮洲橋機車越堤道(出)、裕德國小等情出入之路口,自不受依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之限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機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事實)舉發單位得為連續舉發,被告予以裁罰,均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二次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自得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並未舉證推翻其未有過失之證據,原告復自承為駕駛人,而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不超速行駛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能確實遵守,且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依規定於限速內行駛,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自屬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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