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駿彥 (原名 林漢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萬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萬泰銀行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萬泰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將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對於被
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目前並無金錢可以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清償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尚欠之本金、利息金。至被告
雖抗辯:目前並無金錢可以清償等語。惟查,縱令被告目前
並無金錢可以清償,亦不足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使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18,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