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張曜謄
訴訟代理人 張芳誠
被 告 林文偉
訴訟代理人 黃宗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偉於民國106年2月3日20時24分許,
駕駛訴外人 林卓麗珍 所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承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已停放機車之機車格外側,違規併排臨時停
車,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周麗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新田路168號前,見甲車停放在新田路旁,欲駕車
從甲車左側超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乙車右側車身遂擦
撞甲車之左側車身,導致甲、乙車皆損壞,乙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49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0,240元
、工資8,669元、烤漆費用11,340元)。乙車為000年9月
出廠,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5,461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合計折舊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35,470元。周麗鈴已將其就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又國泰產險公司曾代位甲車車主林卓麗
珍向原告請求甲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雄小字第
194號判決認定甲車駕駛林文偉應負60﹪過失責任,乙車駕
駛即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則以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林文偉就乙車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4,118
元。又國泰產險公司係承保甲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依
保險契約,原告得直接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同額賠償,
林文偉與國泰產險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林文偉應給付原告14,188元,及自107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4,188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被告一
人清償或部分清償,另一被告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文偉以:伊固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惟經過該處之任何
車輛不必然因併排停車而發生擦撞,故乙車之損壞與伊之違
規停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伊自毋庸對乙車之損壞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遲至108年5月29日始對伊聲
請調解而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國泰產險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
如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以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
前提,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
利亦尚未確定,第三人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本
件原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直接給付賠償金之前提尚不存在,
自無直接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林文偉給付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
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
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文偉違規併排停放甲車之行為,導致原告駕駛乙
車經過時,不慎擦撞甲車,導致乙車損壞,而基於受讓乙車
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 林子偉 請求賠償乙車之必要修繕
費用,核其行使之權利,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
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揭。查原告
與林文偉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6年2月3日,當天有交通警
察到場處理,原告並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與林文偉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另案卷 宗可佐 (見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
194號卷第19-25頁反面),又原告與乙車車主周麗鈴為母
子關係,此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以常情而論,周麗鈴在車禍當天應可經由原告之告知,
而得知乙車發生車禍及車禍對造當事人,是縱認林文偉之駕
駛行為已不法侵害周麗鈴對乙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
周麗鈴於106年2月3日即已知悉發生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
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2月3
日起算2年,而於108年2月3日時效完成。原告受讓周麗
鈴之損害賠償債權後,雖於108年5月29日對林文偉聲請調
解,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8年7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原告之自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徵(本院卷第5頁反面、22
頁),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調
解時,對林文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因聲請調解而時效中斷之問題,
無從因原告聲請調解,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法律效果。
⒊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國泰產險公司代位林卓麗珍對原告請求甲
車損害賠償之案件(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194號,下稱前
案),於審理中即107年12月13日以民事答辯狀向代理林文
偉之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乙車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原告
嗣又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8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效因
而中斷而尚未完成云云,惟前案國泰產險公司係基於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賠付甲車之修車費後,代位甲車之車主林卓麗
珍向原告請求車損賠償,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國泰產險公司於前案係自為當事人,而非林文偉之代理人
,則原告於前案對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乙車之賠償,自不發生
對林文偉請求之效力,而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之時效中斷事由,是原告執此主張時效尚未完成,並非有據
。且原告因誤認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即屬對林文偉請求,未
積極向林文偉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事實上之
障礙,而非其請求權之行使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受影響。
⒋承上,原告對林文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並經林文偉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林文偉得拒絕
給付,則原告請求林文偉賠償乙車修繕費用14,188元本息,
即無理由。
㈡請求國泰產險公司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
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
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意旨參照)。然此種既判力擴張規定之適用
,須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確實成立、存在,始有進入審理被
告抵銷請求之可能;如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未合法成立、存
在,則無所用其抵銷,關於被告抵銷請求是否成立,即未加
以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國泰產險公司在前案對原告請求甲車之損害賠償74,904元
,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曾主張乙車損壞必要修復費用為40
,249元,對承保甲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國泰產險公司請求
賠償40,249元,並主張與國泰產險公司在前案對原告所請求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雄小字第194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國泰產險公司30,241元本息,抵銷抗辯部分,
則認定原告尚未取得對國泰產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抵銷抗辯無理由,該判決並於108年7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雄小
字第194號卷第108頁反面-109頁反面、116頁),前案判
決既僅認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30,241元本息為
有理由,則原告於前案主張抵銷之請求40,249元,亦僅其中
30,241元業經前案判決不成立,在30,241元範圍內,已有既
判力,超過30,241元本息部分則無既判力。惟原告本件請求
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乙車損害14,188元,尚在已發生既判力之
30,241元範圍內,則原告本件對國泰產險公司之請求,即為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於本案再為起訴,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文偉給付14
,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國泰產
險公司與林卓麗珍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契約,請求國
泰產險公司給付14,188元本息部分,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該部分起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