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6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
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且原告車輛維修3
日,原告均無法使用,因而支出交通費2,680元,又原告係
以原告車輛載運乘客為業,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9,000元,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要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道路上也沒有
雙白線,伊沒有聽到原告按喇叭,也沒有注意到原告車輛,
,若伊當時有注意到原告車輛,伊會禮讓,伊有看後照鏡,
認為原告車輛距離尚遠。又原告車輛還可以開,不需要修車
,只需打蠟,既無需修車,原告應無營業損失,亦無需搭乘
其他交通工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64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
項6款,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等語,且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可見,被告
於發生車禍前由博愛一路中線道向左變換車道,從開始變換
車道至被告車輛於畫面中因碰撞而停止間僅間隔4秒鐘等情
(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被告雖辯以當時未看到
原告車輛,原告車輛距離尚遠云云,然衡諸被告變換車道與
發生碰撞間之時間間隔甚短,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市區
道路,當時車流量亦非稀疏,亦無其他跡象顯示原告車輛有
於被告變換車道如此短暫之間隔時間突然行駛至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之情,復參以原告車輛受損位置係在車輛右前方位置
,而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則係在車輛左後方位置等情(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與原告車輛之受損間具有因果
關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院依被告聲請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鑑定意見認被告車輛應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與
行駛內側快車道之原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
,若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事故應不
至發生,因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亦認
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而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修車費用8,800元部分,由其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估價單,可認原告已受讓原告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支出
之修復費用8,8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雖抗辯無修車之
必要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既已造成
原告車輛受損,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參以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等情
,與本件車禍原告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用8,800元,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交通費2,680元
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註記欄位中記載工作天3天等
情,堪信原告車輛確有3天無法使用之情形,而雖估價單上
於估價日期及交修日期均記載為106年9月15日,然原告對
此稱其係於估價後3日之108年9月18日將原告車輛交修,
衡諸其所述之實際交修日期為估價日期3天後,時間相近,
且實際交修日期於估價日期之後,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有
提出106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20日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等
情,可認原告所述原告車輛實際交修日期為106年9月18日
乙情應為真實,而原告既因原告車輛送修之故,其因此必須
另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自屬損害結果之範疇,原告所提之
計程車費用單據上記載之總計金額亦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
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2,680元,可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又按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
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參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業者,原
告車輛修復日期需3天,堪認原告於該車修復期間,將喪失
依通常情形得使用該車載送客人之營業利益,則原告請求3
天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對此,原告雖稱每天有3,000元
收入,扣除車行收取之700元及油錢1,000元,淨收入為1,
3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
所述為可採,惟參以交通部10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報告(見
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統計資料中有加入車隊者平均每月
營業總收入為50,951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2,872元,以
此計算每月平均淨收入即為28,079元(計算式:50,951-22
,872=28,079),復以此計算每天平均淨收入即為936元(
計算式:28,079÷30=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原告
請求之3天營業損失於2,808元範圍內,可認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288元(計算式:8,800+2,680+2,808=14,28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