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謝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3,198元,利息部
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8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ANB-231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八
段外車道往溪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八段
17846路燈旁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先與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賴志杰 所有,並由訴外人賴柏
諺駕駛之AUS-257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
撞,使系爭保車向前推撞訴外人 張俊朋 駕駛之AHG-233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
計41,6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被告車輛、系爭保車及甲車三台車輛均
因停等紅燈係屬於車輛靜止狀態,當綠燈亮起時,系爭保車
及甲車已開始移動,但因不明原因突然緊急剎車,導致被告
車輛向前撞擊系爭保車右後下方腳踏架及右後燈,故被告僅
承認修車費1,193元。且系爭保車有多處非本次事故之各項
損傷,又甲車後方保險桿僅有兩點掉漆情形,系爭保車前方
內部零件更換過多零件,再系爭保車左側後燈完好無損,應
不需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駕駛ANB-2316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系爭保車,再使系
爭保車向前推撞甲車,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1,6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NB-
231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八段外車道往溪
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八段17846路燈旁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保車,再使系爭保車向前推撞甲車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
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足徵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費用41,69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 鄧浩豐方友生林冠豪 於本院
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7-45頁估價單予證人閱覽),
你們如何確認這次進廠修繕的車,是這次車禍所
造成的?
證人鄧浩豐答:進廠之後,我們先看撞擊點,舊傷和新傷差
很多,從外觀就可以看得出來,我們開出估
價單給保險公司看,經過反覆確認後,直到
保險公司同意我們才會開始修理。
證人方友生答:我是這次的勘驗人員,新舊傷擦撞痕跡可以
看得出來,如果擦傷處已經鏽蝕或重疊,就
有可能是舊傷。第一次估價時有些在車子內
部的損傷無法看到,需要把外部保險桿拆下
來才能看到內部的損傷,經過大約三次我們
才確認。舉例而言,如果我們認為不是這次
事故造成的,我們會再與車廠修車人員確認
,像估價單第八項最後就是經確認不是本次
車禍造成的,所以我們就把這項剔除了。當
我們在第一時間不能完全肯定是這次車禍造
成的,表示是不確定的項目,需要再會勘。
如果我們在估價單上面打叉叉表示跟本件事
故無關或是尚未能確認,需要卸除外殼才能
確定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我們會參考警方車
禍現場拍攝的照片,來確認是否為本次車禍
造成的損傷。
證人林冠豪答:所言與證人方友生同。
法官問:是否詢問證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對證人所言,無意見。
被告問:系爭車輛已經很老舊了,如何確認是因為老舊產生
的損壞或是車禍造成的?
證人方友生答:年代久遠而損壞和撞擊造成的損壞是明顯不
同的。
被告問:照片顯示沒有受損的地方,如撞擊點是右後方,為
何左後方也有更換?
證人方友生答:系爭車子是貨車,有登車踏板,所以如果撞
擊到右後方,左後方也會受到波及。
證人鄧浩豐答:撞到右邊,左邊可能也會受到波及,譬如左
邊可能會出現裂痕。」
足徵估價單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目,確實核屬必要。本
院復審酌系爭保車實際維修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所載
之碰撞及受損位置均相符,估價單之記載金額與發票上所載
數額亦相合等節,而認系爭保車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
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無訛,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維修
支出之必要費用,當堪認定。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41,6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547元,工資
費用為17,153元,塗裝費用為3,99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照可參,則算至108年2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
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055元(計算式:20,547×1/10=2,055,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為17,153元,塗裝費用為
3,990元,系爭保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198元(計算式:
2,055+17,153+3,990=23,198),應屬有據。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1,690元
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
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3,19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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