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
被   告  陳美麗謝蓬萊 之繼承人
       謝純玉 即謝蓬萊之繼承人
       謝庭玉 即謝蓬萊之繼承人
       謝天坤 即謝蓬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蓬萊於締約時與原告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可參(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0708號卷第13頁)。原告對被告
請求清償應繼債務,兩造自應受原約定約束。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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