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
被 告 鄭倫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變更為唐念華,業
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4日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並據其於108年
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
00000000)帳號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使用
,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301元未清償。而前開債
權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8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且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
間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