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45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葉雁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周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 蕭佩欣 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當
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明
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具狀主張「依附本案」向原告
及訴外人蕭佩欣請求各項賠償總計83萬元(見卷第143至15
3頁),依其性質應屬反訴之提起。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元,且主張之事實繁複而有諸多需要調查審認
之處,不符小額程序簡便、迅速、經濟之本質,其與本訴合
併行小額程序審理顯非適當,且訴外人蕭佩欣尚非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所定得提起反訴之對象。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不
合,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反訴之駁回,並不影響被告
是否另行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冠毅